哈尔滨市直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固定资产使用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令第35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部令第36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单位是指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除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之外的各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自用、出租(借)、对外投资和捏保等管理。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应该遵循安全、保值、高效、增值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固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审批程序;
(二)推动国有固定资产的有效使用和合理配置;
(三)保证国有固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实现国有固定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由财政部门实施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使用单位实施具体管理。
二、自用固定资产管理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明确固定资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固定资产数量较多、额度较大的,应争取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国有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内部固定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规范固定资产使用行为。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固定资产验收登记制度。对新增固定资产,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验收登记手续,并将相关凭证送达财务部门进行账务处理;对需办理入库手续的固定资产,要严格把关,履行验收入库手续,不符合要求不能入库。严禁将没有经过固定资产管理部门验收的固定资产直接送达
使用部门使用。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固定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对需要办理固定资产权属证明的,要积极办理相关手续,保障固定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固定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固定资产保管清查制度。固定资产使用保管人负责固定资产的安全完整,固定资产使用人员离职,所用固定资产应按规定收回。各部门的固定资产管理机构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少一次,做到账、卡、实物相符。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固定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半年或年度)向单位领导报送固定资产统计报告,反映本单位固定资产使用和增减变动情况,接受单位领导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除应对突发事件的专用设施外,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固定资产,行政单位由财政部门调剂,事业单位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调剂,报财政部门备案。
三、出租(借)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对外出租(借)的,应当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固定资产出租(借)的,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 固定资产出租(借)的申请报告;
(二)固定资产价值证明;
(三)固定资产产权证明;
(四)非经营性固定资产转经营性固定资产申报审批表;
(五)出租(借)房屋建筑物除提供权属证明外,还需提供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出租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采取 "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公开招租。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出租期限一般为一到三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合同履行期间因故中止,继续寻租的应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出租所得收益,全额上缴财政,实行 "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位部门预算;财政补助和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按规定纳入单位部门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出租(借)的固定资产,其国家所有的性质不变,应当实行专项管理。
(一)专项登记。应当对出租(借)的固定资产建立专门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固定资产的数量、价值、出租(借)形式、租(借)用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应当建立出粗(借)固定资产管理考核的指标体系,对固定资产的使用情况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
四、对外投资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固定资产创办经济实体。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对外投资,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利用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的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四)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五)固定资产价值证明及固定资产评估报告;
(六)近期会计报表和固定资产报表;
(七)固定资产产权证明;
(八)非经营性固定资产转经营性固定资产申报审批表;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外投资事业单位,承担投入固定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责任。所得投资收益,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全额上缴财政,实行 "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位部门预算;财政补助和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按规定纳入单位部门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固定资产应当与出租(借)同样实行专项管捏。
五、对外担保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不得周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对外担保;其他事业单位确需对外担保的, 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 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利用固定资产对外担保的, 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利用固定资产对外担保的申请报告;
(二)固定资产价值证明及固定资产评估报告;
(三)固定资产产权证明;
(四)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六、国有固定资产产权登记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占用、使用固定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负债、国有资产、固定资产总额、主要财产情况、经营资产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产权登记证》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制发。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取的《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应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补领,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满,由财政部门核发。
七、固定资产使用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执行固定资产使用的各项规定,切实履行固定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八、附则
第三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有关行政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区、县(市)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使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宜,按财政部令第35、36号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