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项目委托审计行为,不断提高委托审计项目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项目是指:
(一)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审计的项目;
(二)上级规定必须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审计的项目;
(三)学校认为需要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审计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组织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承接审计咨询、审计验证业务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及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等。
第四条 接受委托审计的社会中介组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接受委托承办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计,承办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单位财务收支审计的社会中介组织必须依法设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乙级以上资质。
(二)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的成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并且在近三年内没有违规、违法执业行为。
(三)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应自行完成全部工作量,不得转包或由其他中介组织协助承担部分审计工作,负责全部审计工作的质量控制并出具符合标准的审计报告。
第五条 学校审计处是代表学校进行委托审计的主管部门。凡是需要由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的委托审计业务,由审计处负责办理,其他部门未经允许不得自行委托审计。
第六条 学校审计处主要就有关单位的资产、负债、损益和收入、成本、利润以及工程投资或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效益性进行委托审计。
第七条 学校审计处根据审计项目的具体情况及实际需要,将拟委托审计项目报主管校长审批。
第八条 学校审计处根据主管校长批准意见,通过公开招标或其他形式确定受托审计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九条 学校审计处与受托社会中介组织就审计约定和承诺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双方签订委托审计合同,明确审计的范围、实施审计的时间、审计质量、审计收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条 委托审计合同签订后,学校审计处即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将审计的目的、范围、内容、时间、方式和受托查证的社会中介组织名称以及具体要求等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一条 社会中介组织审计结束后,按委托审计合同的要求向学校出具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依据法规提出审计结论意见和建议。同时将关系审计结论意见和审计结果的审计工作底稿等审计证据材料提供给学校审计处。
第十二条 学校审计处根据主管校长批准的审计报告,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意见书,若有违纪违规事项,则下达审计决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三条 审计费用由学校审计处与社会中介组织协商或通过招投标确定,并在委托合同中予以体现。
第十四条 社会中介组织完成审计委托业务后,学校审计处对照委托审计合同,检查受托社会中介组织审计工作完成情况,经确认符合合同要求的,根据合同规定的计费标准结算审计费用,委托费用按规定列入工程建设成本。
第十五条 审计项目委托业务结束后,学校审计处收集整理审计资料,按规定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