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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2007年06月09日    作者:         点击:

(1992年6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号)

第一条 为建立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的任务是:根据国家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以及企业事业办学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包括:中小学教育、特殊教育、幼儿教育、农职业中学教育、中等师范教育及教师进修、教研、干训工作。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责。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企业事业办学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企业事业办学单位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的建立与完成情况。

(三)评估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企业事业办学单位的教育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

(四)对教育工作中带有全局性、方向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五)反映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企业事业办学单位以及教育工作者的要求;

(六)提出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企业事业办学单位教育工作的综合性奖励意见,经教育行政部门讨论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七)组织督学培训工作。

农场、森工、铁路、煤炭、劳改、电力等企业事业办学主管部门教育督导机构,比照地方教育督导机构行使相应的职责。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由教育行政部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相应的专职督学。

督学人员分为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助理督学。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兼职督学。兼职督学与专职督学具有同等职权。兼职督学聘用期为两年。

第十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有十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教学业务;

(四)深入实际,联系群众,遵纪守法,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督学的任免应在征求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意见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命,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督学持督学证书上岗工作,督学证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省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督学具有以下职权:

(一)有权检查、评估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以及企业事业办学单位的教育工作;

(二)有权考核下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领导抓教育工作的政绩;

(三)有权对违反有关政策、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

(四)有权提出取消被督导部门的荣誉称号,撤销向上级学校保送推荐学生资格以及调整办学规模、结构的意见;

(五)有权对被督导部门的领导或当事人提出调离、降职、撤职、免职、处罚或整顿领导班子建议,有关部门应予尊重和妥善处理;

(六)有权参加或列席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关于教育工作的重要会议;

(七)有权向同级和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直接反映情况,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阻拦和打击报复;

(八)有权向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调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簿册等。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支持督学工作,不得随意抽调督学进行与教育督导无关的工作。

第十五条 督导是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履行职责的行为。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

(一)综合督导,即对督导对象的教育行为进行全面检查、评估。建立每二至三年重点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企业事业办学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一次综合督导的制度。对学校综合督导的时间和办法,由各级教育督导机构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二)专项督导,即对督导对象的教育行为中的一项或几项进行检查、评估,每年都应进行专项督导。

(三)经常性检查必须有计划进行。

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必须提前发出通知,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写出督导报告或发布督导公报,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与上级教育督导机构。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完成督导任后,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要求,被督导单位如无正当理由,应当接受,并按规定时间向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写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处理结果的书面报告。必要时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可限期进行复查。

第十七条 经督导检查确认,在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企业事业办学单位及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督导机构和督学的督导措施的;

(二)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打击、报复督学的。

第十九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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