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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定
2017-05-31 14:1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保证住房公积金定向用于住房保障和住房消费,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哈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下设的办事处以及分中心具体负责办理;涉及的金融业务,由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条件和对象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金额:

(一)非贷款购买具有产权的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有住房以及拆迁安置住房等自住住房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提取;

(二)建造、翻建以及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提取;

(三)贷款购买自住住房、偿还贷款本息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共同还款人)可以提取;

(四)租赁本市住房、房租支出超出家庭收入25%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提取;

(五)调离本市或户口迁出本市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取;

(六)非本市户口、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取;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满两年未再就业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取;

(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取;

(九)退休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取;

(十)在职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十一)出境定居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取。

第五条 自住住房纳入市政府棚改拆迁项目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或者同一户口的直系血亲可以提取。

第六条 单位解体、破产、废业的,应当在解体、破产、废业前统一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销户提取手续。

第七条 已办理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还款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必须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在贷款未还清之前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提取。

第八条 住房装修以及购买或租赁办公用房、商业用房、车库等非自住住房均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九条 非贷款购买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可以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但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购房款。

第十条 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可以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但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实际支出。

第十一条 贷款购买自住住房、偿还贷款本息的可以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金额,但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贷款本息合计额。

第十二条 房租支出超出家庭收入25%的,可以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金额,但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实际支出。

第十三条 自住住房纳入市政府棚改拆迁项目的,可以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

第十四条 调离本市或户口迁出本市、非本市户口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满两年未再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离退休、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以及出境定居的,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非注销个人账户提取,其账户内应保留不低于10元的余额。

 

第四章   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职工提取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配偶或同一户口直系血亲提取时,还须提供关系证明(结婚证或者户口簿)。

第十七条 非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还须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购买本市具有产权的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有住房以及拆迁安置住房等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全额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明;

(二)购买外地商品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全额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明以及当地户籍证明或者工作证明。

第十八条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还须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购买建筑材料、施工费用发票以及《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九条 大修自住住房的,还须提供街道(镇)及其以上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购买建筑材料、施工费用发票以及《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条 贷款购买自住住房、偿还贷款本息的,还须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提供《借款合同》。

(二)偿还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提供《借款合同》以及近期还款凭证。

第二十一条 房租支出超出家庭收入25%的,还须提供同一户口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租金交纳证明、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证明以及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凭据。

第二十二条 自住住房纳入市政府棚改拆迁项目的,还须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及《搬迁验收单》。

第二十三条 单位解体、破产、废业的,还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单位注销证明或原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批复文件。

第二十四条 调离本市或者户口迁出本市的,还须提供商调函或者户口迁出证明。

第二十五条 非本市户口、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还须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六条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满两年未再就业的,还须提供《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二十七条 退休的,还须提供退休证或退休审批表。

第二十八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还须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九条 出境定居的,还须提供公安等有关部门签发的移民批准文件或定居国(地区)长期居住证明。

第三十条 在职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还须提供职工死亡证明以及合法继承证明。

第三十一条 符合注销个人账户提取,因职工所在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原因无法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和《住房公积金提取明细表》的,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单位注销证明或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的批复文件。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三十二条 职工必须持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向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公积金中心审核后,对于材料真实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立即办理。

第三十三条 棚改拆迁项目提取,实行属地化受理、审批制度。提取职工到房屋所在区的公积金中心办事处办理,各办事处根据区棚改办提供的情况对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实地走访调查。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对于无法立即确认,需要进一步核实的证明材料,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按照规定办理提取手续。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采取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有权责令当事人限期退回资金并暂停其住房公积金提取资格。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中心要建立不良信用记录档案,对失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记载。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要加强提取业务的稽核和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内部管控制度,对违反规定的责任人,一经查实,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8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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